举证时限要切实地发挥作用,势必需要被告及时地行使答辩权。因为举证时限制度不仅仅是对原告的拘束,同时还平等地适用于被告。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平等的考量,原告有权利从被告那里获得对等的信息或者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获取信息的机会,被告的任意答辩权实际上摧毁了举证时限制度乃至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当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的损害时,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设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致制裁(从而补偿对方损失),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庭公开其主张和信息。如果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于当庭提出抗辩主张,就会导致举证时限没有意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提出积极抗辩,则鉴于被告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无权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如果系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消极抗辩(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从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证据,那么原告方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辩期(15天)的举证时限,而被告对于原告针对这一抗辩提出的任何反驳和证据无权请求重新举证。此外,由于延长举证时效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这一程序的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额外费用的赔偿,并可以直接追加为实体请求。[14]
四、指定举证期限与商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33条不仅明确要求受诉法院应当普适性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还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举证期限,但并没有明确指定举证期限与商定举证期限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指定了举证时限,当事人该在何时约定举证时限及约定的举证时限与法院的指定时限的关系没有明确的操作规定,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做法,使有关举证时限的程序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允许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一般来讲,程序选择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鲜明体现。明确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在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冲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举证期限的确定直接涉及费用制裁甚至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如果该期限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则相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来说,更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可以减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存疑心理”。但是目前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差强人意,甚至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因此在未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往往很难通过协商确定出一个科学、合理的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