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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消解: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三、证据的固定与争点固定制度的缺失


  

  从诉讼理论上讲,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是固定证据的前提。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间完成举证,实现证据的固定,但《证据规定》没有确立作为固定证据前提的争点固定制度。对当事人来讲,可以在法庭审理终结前随时提出新主张,有了新主张必然有新证据,如果主张未被固定、争点不明确,就很难实现证据的固定。对法院来讲,争议焦点的确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逻辑前提,如果争议的焦点不明确,法院就找不到案件纠纷的症结,就难以判断案件事实,并因此而难以使用法律化解纠纷。可见,争点的明确处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位置。[13]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确定争点的相应程序。确定争点与固定证据最终都有待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但还必须同时完善现行的诉答程序。


  

  诉答程序具有整理争点的功能,(注释4:当然诉答程序不能完全解决固定争点的问题,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启动诉讼,其次才是整理争点,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整理争点是不现实的,需要通过建立预审制、审前会议等制度来实现整理争点的目的。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而我国目前的诉答程序是不完善的,缺少强制答辩制度。《证据规定》虽然在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才提交,有的甚至不提交答辩状而仅提交证据,使原告无法明确与被告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诉状提出的反驳,从中展现了争议焦点。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或在开庭时才提交答辩状,原告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不能固定举证范围,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有针对性地举证。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为此应当明确区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应先于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应设置类似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让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充分地举证,这样才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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