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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消解: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举证时限及其逾期提交证据失权的效果在某种意义上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的色彩。而“在诉讼中不允许——并且永远不应该忘记——那些更灵活、更聪明的当事人获胜,而应当是有理的一方获胜。诉讼不是足球比赛,法院也不是只重视游戏规则的遵守并在赛后给胜者颁奖—判决—的裁判”。[4](P129)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的方案可区分为“好的”和“不好的”两种。好的方案是尽量查明争议事实,要求法官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的方案,不好的方案则是允许法官基于对事实不完整或不可靠的认定做出不正确裁判的方案。[5]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只有选择好的方案才能够保证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这也符合发现真实的民事证据法的根本目的。


  

  最高法院在规定证据失权时也考虑到证据失权与发现真实的冲突,并试图缓解这一冲突。《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证据失权对发现真实的损害,但它适用的条件十分严格,(注释2:该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即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以当事人已申请延期举证为前提,对未申请延期举证的当事人,仍然不能使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而在审判实务中,无疑存在这种未申请延期的当事人。


  

  为在发现真实的同时兼顾程序公正的要求,设定举证期限是必要的。为了保障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尽量防止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也必须规定合理的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似乎显得过于苛刻。证据失权指的是证据提出权或者证明权的丧失,证明权等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其失权将很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实现,从而使实体权利间接失权。这显然与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不相契合的,“使民事诉讼制度显得过于冷酷,与人民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理念是相矛盾的。”[6](P22)所以对逾期举证一般不宜规定证据失权,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即让逾期举证的一方承担由此多发生的负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所蒙受的损失,也许是一种更妥当的选择,因为这种选择既符合发现真实的目的,又能够收到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效果。但从公平正义出发,费用制裁也应当有条件限制,有层次性,只有在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在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至于逾期提出证据是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或者当事人仅有轻微过失时,不应当适用。当然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目的在于拖延诉讼的,也可考虑使其证据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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