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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

  

  三、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一)民事诉讼方面


  

  在民事诉讼上,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只是在一些相关规定、指导原则和司法解释上有所涉及。从我国的传统法制及法律条文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各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又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是一种高度严格的要求,不仅体现在数量上,而且体现在质量上。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也是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使然。


  

  但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并且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规定的事实。这些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即可视为真实。这一规定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等级较低,但这已是一个不小的历史进步。


  

  (二)刑事诉讼方面


  

  在刑事诉讼上,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等表述来看,也应当认为确立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为它对于侦查、起诉、审判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审判人员从四个方面实现主观认识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符合:据以定案的各种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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