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大法系国家有关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采取了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标准,即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差别对待。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而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英美法则确立了比普通优势证据标准为高的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
(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实质上的多元化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并不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二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这种看法已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多实行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在证据不足或虽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罪但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实行有利于被告的做法,从而相对提高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程度。而民事诉讼属私权争议,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可放弃,当事人间亦可通过诉讼上的调解以及诉讼外的和解协调利害关系,法院还可借助推定方式实现多重证明功能。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这在许多方面实际上降低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5]。
但实际上,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在民事和刑事证明标准上还是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差别的。在法国,根据《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16卷)所述:刑事原告的责任远较民事原告为重。当证据显然不足时,应该立即释放被告,因为证据有疑点是有利于被告的。另外,德国最高法院主要在诸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采用了表见证明的方法,以减轻民事原告在举证上的难度。这些案件在证明标准的要求程度上显然要低于刑事诉讼。所谓表见证明,就是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现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6]。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高度盖然性的统一前提下,遵循前者通常高于后者的原则。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的不同,证明至少分为三个层次:证明、疏明、推知。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此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