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
韦留柱
【摘要】关于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学界历来存有争议,其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更是关注的焦点。我国目前的诉讼证明标准仍有不合理因素,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应予重构。较为科学的做法是以法律真实统领三大诉讼,但对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区别对待。就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说,还应在这一标准内部凸显适用灵活性和体系完整性。
【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完整性
【全文】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证据制度逐渐为人们所重视,证明标准作为一个蕴涵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成为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合理的、确定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因此,重构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标准概念的厘定
关于证明标准,中外学者有众多论述。其中,对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争议。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不统一。如有的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1]。有的认为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2]。还有的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3]。
综观这些表述,其分歧主要集中在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混同上。按照通说,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证明标准是判断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提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衡量标准。由此可见,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大多将证明标准基本等同于证明要求,而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则注重了二者的区分。正是这一原因导致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它指出了通过举证活动,事实裁判者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认知上的可能性程度。笔者认为这一论述似乎更为缜密和到位,可作为我们在理论上统一证明标准概念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