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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徐昕


【关键词】实体;程序;制约
【全文】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将成为当前衡量法官司法政策水平的重要标尺之一。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批判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如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在肯定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基础上,有必要看到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的制约。


  

  第一,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实体与程序不是对立的,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的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都需要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程序正义表面上的形式性、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常常难以接近司法,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程序越复杂精细,穷人接近司法的阻碍度越大。


  

  第二,无害之错予以忽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法院才应当再审。这就提出了程序违法应区别对待的问题。程序违法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严重的或者说侵犯基本程序保障权的程序违法才导致程序无效,如管辖错误、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判裁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轻微的程序违法可能有害也可能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前者将导致程序无效,后者完全可以忽略。因为当事人及其律师时常会揪住各种程序错误包括轻微的程序违法,但倘若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并产生诉讼拖延。权衡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有害”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实体结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无害将予以忽略,此类情形可借用英美法上“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s)原则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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