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驳回起控书权限的争议
在澳门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法官驳回控诉书的权限范围问题上,检审双方始终存在争议。这集中体现在几个有关案件的上诉和判决中。在中级法院刑事上诉卷宗第184/2001号检察院上诉意见书认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是限定性的,而非举例性的规定,所以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不受理控诉。而法官则认为,“法典中亦没有规定当法官发现控诉书出现问题时,不可采取有关之措施,尤其将控诉书退回检察院作出适当处理(譬如增加或修改某些事实)以便能符合指控嫌犯的罪名。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须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93条第1款以外的事项作出决定,但亦没有限制其为之”,所以法院可以以其他理由不受理控诉书并送回检察院以便作出适当处理。
在几份判决中,法官一直坚持这样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及禁止作出无用诉讼行为的原则,必须承认法院有权力在认为控诉书明显无依据时不接受并退回它。若控诉书中载有可作适当的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法院就必须进行审判。”法官认为,作为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权的机构,法院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决定的空间,在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调查原则的情况下,依《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所确定的诉讼经济原则,禁止作出无用行为原则,确保其所主持的审判活动不在毫无意义的情况下进行。如果法官在程序清理过程中认为控诉书根本无法使审判在有意义的情况下进行,就完全可以决定不接受控诉书,并将控诉书退回。法官同时也强调,解释是否接纳控诉书时不能随意扩大这个经济原则的适用,更不能排除法院遵守调查原则的义务。
检察官则认为应该从立法原意上探究立法者是否有意赋予法官这项权限。在上诉案第231/2002号意见书中检察官认为:首先,根据《澳门民法典》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码文字对应之含义,视为立法思想。其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是限定性的,而不是举例性的规定,所以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不受理控诉。如果曾经进行预审,则法官不可以拒绝受理起诉批示,因为预审法官已对检察院的控诉进行了司法复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1款)。与1929年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相反的是,在现行澳门法律中,负责审判的法官已不能命令采取补充的调查措施或邀请检察院重新作出新的控诉书。再次,我们可以将澳门的情况与葡萄牙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较来了解立法者是否有将不受理控诉书的情况扩大化的意图。众所周知,澳门法律是以葡萄牙法律为渊源,具体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它的许多条文与葡萄牙的内容完全一致,甚至行文也是相同的。但是有关诉讼程序的清理,可以很容易就看到其中的差别。葡萄牙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2.如移送卷宗以进行审判,而在之前无进行预审,则法官须以批示:a)驳回控诉书,如果认为该控诉书很明显地缺乏依据;b)不受理辅助人或检察院在第284条第1款或285条第3款范围内作出的构成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控诉书。3.为上款之效力,在下列情况下控诉书应被视为明显地缺乏依据:a)不载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b)不载有对事实的叙述;c)没有指出适用的法律规定或作为控诉书依据的证据;或d)所控事实并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