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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何种情况下可退回控诉书

法院何种情况下可退回控诉书


赵奕


【关键词】法院;退回;控诉书
【全文】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法院为唯一有权行使审判职能的机关”、“检察院为唯一行使法律赋予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并同时规定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享有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的权力。从法律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作为检控机关,除告诉和自诉案件的特别规定外,享有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93条规定:“一、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收到卷宗后,法官须就可能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查,且属其可立即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二、如移送卷宗以进行审判,而在之前无进行预审,且辅助人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266条第1款[1]之规定下而提出,或检察院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267第4款[2]之规定下而提出,则法官须作出批示,不受理该部分之控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规定了两种不受理控诉的可能性,都是在案件没有进行预审的情况下出现的。


  

  一、控诉书的无效与驳回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第1款规定:“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了控诉书须载有的内容,否则无效。这些内容包括:“a)指出认别嫌犯身份之资料;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c)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份资料;e)日期及签名。”


  

  上述对于控诉书内容的要求虽然是明确的,然而控诉书需要对犯罪事实描述到什么程度,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在澳门中级法院的一份判决中,法官认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除了在第293条第2款规定法官可以在诉讼程序的清理中,就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以及在特定条件下不受理辅助人或检察院的控诉书外,还在第295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指定听证日期批示中必须确定包括审判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受审罪名的确定等事项。这就起码要求检察院的控诉书能够尽量详尽地把所有的犯罪的具体事实列入其中,否则法院就难于在确定庭审日期批示中必须确定审判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后者。当然,在判决书中法官也承认,我们不能要求在这个所处的诉讼的初步阶段也像最后的定罪量刑那样严格要求法官的初端批示的法律适用的确定。”[3]但法官还是认为控诉书仅有“基本的事实,但其中所罗列的事实含糊不清,就不容易使人明了事实原委,更毋论需要进行严谨的法律适用。”[4]如此看来,事实清楚和正确的法律适用是控诉书所需要具备的基本要素。在法官看来,如果控诉书不符合上述要求,法官有权不予接受。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无效是可以获得补正的,也就是说,法院对它的审查和决定取决于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争辩。[5]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问题,则该无效已获得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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