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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

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



——兼论转型期的法典编纂

吴泽勇


【摘要】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的法律稿本有四种: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修订法律大臣奏进稿、宪政编查馆核定稿和钦定《法院编制法》;明确可知的参与人员有冈田朝太郎、曹汝霖、沈家本、刘若曾、汪荣宝、章宗祥、陆宗舆。这几种文本的结构和内容,相关人员的经历和背景,以及发生于此前此后的相关事件,为我们展示了《法院编制法》修订的大致线索。以《法院编制法》为样本,我们可以看到法典编纂对于政治支持的依赖,编纂人员知识背景对于法典风格的影响,以及法典编纂在制度演进过程中的真实地位。
【关键词】清末修律;法院编制法;宪政编查馆
【全文】
  

  作为清末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法院编制法》一直受到法制史研究者的关注。但是,现有研究所依据的史料,基本限于沈家本奏进《法院编制法》草案的奏折、宪政编查馆核议该草案的奏折和最后的钦定《法院编制法》。由于论据的不足,学者们对于该法的起草过程、风格以及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等均难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见解。笔者除了参考上述常见史料外,又参考了《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以及宪政编查馆职员修订《法院编制法》的原档,同时对该法修订过程中的几个关键人物给予了充分关注,希望通过各种资料的相互印证,展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院编制法》修订过程。此外,基于《法院编制法》修订所提供的样本,笔者就转型期的法典编纂进行了若干反思。


  

  一、《法院编制法最初之稿》


  

  在修订法律大臣早期的奏折中并没有专门提到《法院编制法》,[1]对此并不难理解:在传统司法体制中,甚至连专门的司法机关都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制定司法机关组织法的必要。只有筹备立宪正式启动,特别是经过丙午官制改革,确定由大理院专掌审判之后,《法院编制法》的制定才可能被提上议事日程。而一旦立宪改革全面铺开,《法院编制法》就立即进入了朝廷大员的视野。法部三大臣在其拟订的“立宪阶段说帖”中认为,立宪必经之阶段有三,即廓清时期、预备时期和建立时期。其中,“预备时期者,整顿内政,草定宪法及编纂法典(民法、商法、刑法、裁判所构成法、民刑诉讼法)是也”。[2]括号里提到的六部法律,即通常所谓的“六法”,而“裁判所构成法”,即本文讨论的“法院编制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此六法被看作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典,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重要地位,其中《法院编制法》似乎更高于其他五法。在一本1909年印行的《法院编制法讲义》中,编者认为:“此法实为宪法之副法也。盖宪法者,规定一国统治权之存在及其作用之大典。而国家之统治权,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法院编制法者,即规定司法权之活动者也。”[3]沈家本在其奏进《法院编制法》的奏折中亦指出:“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而司法之独立,实赖法律之维持,息息贯通,捷于形影,对待之机,固不可偏废也。”[4]《法院编制法》在时人心目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因此,随着筹备立宪的推进,《法院编制法》的修订当属必然。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初二,沈家本正式奏进《法院编制法》草案。但是,这并不是《法院编制法》的最早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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