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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1.举证时限的价值目标


  

  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公正、效益、自由、秩序等。就公正与效益而言,公正中有效益的内容,效益包含公正的精神,二者相互包含相互支持。但对效益的追求可能限制公正,对程序公正的增强会导致效益降低。只有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时,效益才有讨论的余地。[3](P184)毋庸讳言,在公正成为全国关注焦点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而非效益优先。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程序公正中又包含实体公正的内容。由于我国缺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又应特别注意程序保障,应当通过充分的程序保障来达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其次才可以考虑迅速裁判的追求。不具正当性地放弃实体公正的程序必然是不公正的程序。


  

  2.制度设计之建议


  

  (1)逾期提出证据原因分析。由于我国并不实行集中审理主义,举证时限的目的并不在于保障审理的一次连续完成,而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即解决逾期提出证据问题,因此在构建举证时限制度时应首先分析逾期提出证据的原因。一般来说,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有以下原因:第一,证据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证据。第二,因诉讼过程中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证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债务。第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第四,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因不知道需要该证据而未提出,这又包括两种情况:当事人有轻微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第五,当事人故意逾期提出证据。这主要是指当事人想进行诉讼突袭或者专打二审或者再审或者意在拖延诉讼。


  

  根据《证据规定》,第1、2种情形证据并不会失权,但可能遭受费用制裁;对于第3种情形,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形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对于第4、5则不加区别对待,不管当事人存在轻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一律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显而易见。


  

  (2)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设想。举证时限制度的确定,无疑有重大意义的,我们不可能再重回来路,因噎废食,为了害怕其失权后果可能的不利一面而放弃。同时,为了保障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尽量防止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必须规定合理的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针对目前的规定,可作如下完善:


  

  第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的证据,因后来情况的变化又收集到该证据的,只要当事人能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此种情形,则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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