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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3.日本的证据失权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并受到美国很大的影响,但其并没有接受两国的失权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6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提出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提出的理由的义务。至于法官是否采纳,则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后,依自由心证决定。(注释6: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167178条。本文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均摘自白绿铉编译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也就是说,在日本逾期证据并不会失权,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时,才可能导致证据失权。不过,这也有使其审前准备程序流于形式的危险。


  

  4.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台湾为促进审理集中化,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其20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逾期证据不能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第一,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第二,不甚延滞诉讼者。第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第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此外,台湾一审失权的效力不延续到二审,在二审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二审失权效力自然消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第447条规定,原则上二审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如果经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不能再主张的争点,以及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者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不能再提出。因此,在我国台湾证据失权的效果也是比较轻微的,原则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前均可提出新证据,总体上而言其失权效果重于日本但轻于美国和德国。


  

  根据上述分析,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证据失权制度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严格的失权制度只在少数几个国家存在,并且是以完善的配套制度为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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