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时限特指一审,二审、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点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
2.逾期提出证据一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新证据”是我国规定的证据失权的例外,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一规定比美国更严苛。
3.除了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外,《证据规定》还规定了采用新证据后的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受我国的失权效果影响的案件要远远高于美国。以2000年民事审判结案率为例,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2000年我国民事经济案件结案数为4733896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1785560,[1](P1257)占了三分之一强。如果未来的调解结案率保持这一比例的话,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注释1:当然,我国的调解分为审前的调解和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失权效果一般不影响在审前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的案件则一般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但失权效果在当事人的合意面前会大大降低其强烈性。)
5.下述周边保障制度的付之阙如更加重了失权效果的严厉性:
第一,我国并不采取集中审理制。
第二,在我国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还未建立。
第三,司法实践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相应予以扩张,也缺乏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保障手段。
第四,阐明权制度尚有待于充实。《证据规定》的阐明权制度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阐明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澄清不明确的陈述;将当事人的指控转化为精确的法律术语;指出有关的和无关的指控及证据;向当事人指明应补充陈述和证据。
第五,我国不仅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而且还有举证时限的时间限制与交换证据的次数限制,在客观上不利于为开庭审理收集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