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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2.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三、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反思与完善的设想


  

  《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举证时限制度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对于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程序保障,无疑有其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是一体的制度设计,证据失权指的是证据提出权或者证明权的丧失,证明权等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其失权将很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实现。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必须是审慎与正当的。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逾期证据失权(《证据规定》43条)以及费用制裁,(《证据规定》46条),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还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除了上述积极之处外,考察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发现,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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