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将自己持有的,并希望在法庭上运用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预定的期间或受诉法院指定的期间,以将该证据的复制件给予对方或其主要内容告知对方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公开该证据的制度,如果依法需要交换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交换的,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法院也不得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证据交换是广义的证据提供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在举证时限的前提下提供证据的特殊要求。《证据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对证据交换作了规范:
1.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对于证据不多或案情简单,可以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
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3.证据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是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准备法官主持。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通知当事人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关于证据失权和新的证据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提供证据权利的要件,不得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即使提交的该证据也不得作为裁判根据的一种制度,实质是当事人就相关事项丧失了证明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的,视为就相应证据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案件时不组织质证。例外地,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该证据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