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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

  

  (二)承认法官独立


  

  纯粹当事人主义的路向,忽视了确立和保障法官独立、(注释14:司法独立是宪政上的权力分配方法问题,不同社会制度可以有不同的表述,但是法官独立则是任何司法制度所必须的。)法官责任以及自由心证对司法变革的意义。(注释15:《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关于不同证明力大小比较的规定,表明我国司法采法定证据制度。虽然第64条确认了法官应当运用法律逻辑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证据,但是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也没有在其他规则相应的体现,所以不过是宣言式的表白,远没有第77条法定证据的规则清晰明白。最后在实践中的效果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让位于法定证据规则。)没有法官独立,就无法建立法官责任制度。独立的法官才能有独立的合议庭,才能有上下审级之间法官的相互独立,否则尝试设立三审终审制度也没有太大的意义。


  

  承认法官独立,必须在制度上予以保障。法官要承受发现个案正义的荣耀,也要经受枉法裁判的谴责与制裁。所以,规制审判权,首先要确立有较高的法官入门资格(通过司法考试应当是最低限度);其次,对进入正式开庭审理程序的案件,应当确立参与合议的法官公开判决的理由和公开署名制度,并在网上发布。这种责任,使法官在探求案件事实和寻找可以使用的法过程中,自觉重视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能动而中立地行使审判权,以实现社会正义。


  

  就裁判方法论的要求来说,赋予新时代法官的独立性也是必须的。众所周知,法国大革命开启了一个法典化时代,当时为了克服司法专横,法官的独立性不被提倡,法官就被定义为运用三段论生产出判决的机器。他(她)不必对事实负责,也不必对公正或不公正负责。他(她)要做的是将个案的事实适用于法律规则所涵摄的法律要件事实(大前提),二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最后得出结论。这个观念是如此地推崇三段论推理,使得法官成为规则的奴隶。在这里,法律是立法者制订的,法官与作为立法者的政治家之间确立了一道法律之墙,他只需要享受三段论逻辑之果,而无须除去上面的泥土。规则限制了人的生活经验和良知以及理性的运用,而不是保障法官根据良知、根据生活经验能动地认识事实、能动地适用和解释法律。这同样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的。经验表明,就同一个案件,不同的人运用同一个规则得到的结论并不相同。因为小前提是法官发现的,小前提是否与大前提相吻合也依赖于司法者个人的理解。这种观点已经被矫正。适用成文法于具体的生活离不开法律逻辑的作用,但是同时必须对法官独立和法官责任有所规范,以期待法官给出民众和社会所需要的正义。


  

  法律制度改革的所有目的应当是为激起法官个体的独立。如果缺乏这一点,法官就不具有社会治理者的最重要的品格——道德上的责任感。……独立的法官首先是,在审理案件时摒弃了各种自私的动机。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必须通过良知赋予法律以生命。但是在这样的法律重构中,法官不是在进行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必须把自己当成一个社会人——他所生活的社会的参与者和解释者。……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他应当象一张白纸,其个人的生活事件不应当在纸上留下任何标记……他的知识和经验也只是在脱离了个案的意义并且担当了更广阔和更神圣的社会意义——达到“经验的极大化”并成为法官个人总的素养的一部分时才在审理中表现出来[23](P.36-37)。


  

  (三)立足司法实践,构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法


  

  以体系的方式将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主导原则之间的脉络关联表现出来,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24](P.17)。可以说,西方民事诉讼理论在中国体系化,是学者现时最重要的任务。


  

  一百年多前西法东渐,“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语词才传到中国。但即使到现在,我国学者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和制度的认知并不全面,有些并没有被中国学者理解,民事诉讼技术化尚未完成,更谈不上实现民事诉讼体系化。因为民事诉讼技术化是体系化的基础,高度技术化才有体系化的需求。“实际上,从传统而言,民事诉讼已经被视为技术性相当强的法律部门——与技术部门是相并进行的;并且,人们通常从纯粹技术性的角度对民事诉讼进行研究和教学。”[25](P.138)比如,司法实践上提出的“繁简分离”、“流程管理”、“大立案”、“审前准备”、“审判长制度”等做法就是诉讼技术化的表现,但是,这些主要是从对法官的管理方面来设计诉讼的技术化问题。西方诉讼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如当事人、诉讼标的、既判力、自由心证等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据了更为重要的位置,因为它们既包含诉讼技术要素,又是理论体系化的要素;既起到约束司法者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擅断的作用,又为实体公正提供保障。


  

  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必须立足中国司法实践。实践的需要是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动力。学者认为,在法律学的全部领域中,民事诉讼法学可谓最迫切需要兼顾理论与实务,衔接与贯通理论与实务的学科。如何避免学者与实务的疏远、隔离,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基本课题[5](P.265)。更有学者认为,不谙审判实务者之人数增加或其与实务家隔离之现象,可能使民事诉讼法学遭到扭曲[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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