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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

  

  首先,必须明确,证明责任是民事法律适用的例外,是为解决部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在实体法或诉讼法确立的一种裁判。罗森贝克明确地指出,“证明责任规范是对每一部法律和法律规范的必要补充。”[20](P.4)也就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关于待征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不是任何案件中都实际地推给当事人这个风险。


  

  同时,证明责任是对法律三段论的补充。法庭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1)一方主张的事实被确认,即法庭相信一方证明了自己的主张;(2)一方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庭确信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3)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而双方主张的事实又相互矛盾,法庭无法确信哪一方当事人讲的是真的,无法确信那一方当事人讲的是假的,在这一种情况下,法院才有必要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所以,大量的案件是根据第(1)和第(2)这两种情形裁判的,而根据第三种情况(即证明责任)下裁判只是适用法律的例外。第(3)种情形其实是一种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形,但是又不能一概驳回事实主张者的请求。“如果人们想强制法官,让他将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的主张作为不真实来对待,这恰恰是对自由心证的扼杀。”“自由评价证据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在诉讼中有争议的主张的真实与否,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获得自由的心证;证明责任则指示法官在自由的证明评价使自己一无所获,那么就必须作出一个判决。”[20](P.15)所以第(3)种情形才需要有证明责任规范指示法官在对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信的条件下如何作出裁判,它不能与第(2)种情形等量齐观。这是为了保障真实性的发现,同时也保障了自由心证制度的落实。


  

  再次,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不能取代主观证明责任,也不能以之排斥当事人自认制度、真实陈述、推定等制度,更不能排斥法官讯问当事人制度、调查勘验制度。罗森贝克甚至指出,“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并不构成我们学说的本质。因为法官必须在考虑言辞辩论的全部内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所以,必须同样重视不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20](P.21)如果因为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而完全排除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就等于将小孩与洗澡水倒掉[20](P.22)。“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存在于我们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和种类中,在这些场合,收集证据和为进行真实性审查提供资料,不是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而是法官承担的义务。”[20](P.31)


  

  学者夸大客观证明责任的意义,单纯强调当事人的败诉风险,忽视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是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不被认为是法律适用的例外与补充,而是被等同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淡化了通过法庭中的全部辩论发现案件真实的审判宗旨,否定了法官能动地调查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必要性,成为司法实践拒绝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和审查的理论基础。


  

  三、审判权之规制


  

  (一)确认审判权力和审判义务


  

  去职权化之所以成为中国学界关于审判改革的共识,主要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公正而快速的审判制度。尽管进行多年的改革,但是职权主义的影子无处不在,所以规制审判权,给予当事人更多程序选择权,仍然是今后民事诉讼的研讨目标。


  

  但是,一概地反对职权并不能解决审判权的无序和滥用问题,也无法对其予以规制。经验表明,强调审判权的作用,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快速审理案件之必需。不明确审判权的范围,就不能要求法官的义务。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于阐明权的规定,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就事实和争执的关系相互沟通。阐明权最终被认为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21](P.175);不赋予法官的义务,就无从规制法官的审判行为。在中国权力文化的土壤中,审判权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稀缺资源,审判权的运作方式对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之大,法律或司法解释与其否认其存在,不如把这种不确定的审判权力施加更多的义务和约束。不承认审判权的作用,无法构建中国民事审判和调解的新型关系。比较诉讼而言,法院调解确实需要更多地运用司法权,甚至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与批评。但是,中国社会的伦理特征不能不兼顾基层法院面对基层社会的需求[22]。


  

  为此,理论上必须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理念,克服纯粹的程序公正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观念,缓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模式对抗,适当配置法院的审判权并防止其滥用,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调解与诉讼、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并重的程序理念,并通过立法确认为具体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在具体制度上,加强程序约束,如对法官不履行或不当实施审判权,给予当事人更多地对诉讼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比较多地使用“决定”)以及法官不适当的裁判行为的上诉机会等;应当减少审判权的行政化倾向,除了进一步进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外,还应当改革上下审级之间的类行政关系,实现独立审判等。


  

  审判改革的过程是学习西方民事诉讼理念的过程,也是强化法官义务和责任的过程。只有确立法官的义务和责任,才能树立法官的权威,从而确立司法的权威。在当下中国而言,必须将发现案件事实作为司法正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在程序机制还不完善、司法权的约束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必须把实体正义的意义放在与程序正义并重的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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