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法理论中,倒是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7]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8]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9]更何况在我国,商行为同样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自然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民事主体类型划分制度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还是自然人资格等哪种主体资格的问题,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解决的是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一个已经被认定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业登记)的人具备自然人资格还是法人资格还是合伙,而不能解决哪些主体应当是商自然人、哪些主体应当属于商合伙、商法人的问题,因为“商”作为限定词的内涵根本就没有确定。这就导致有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概念表述,要么又回到了用实施商行为去界定其标准或从进行了商业登记这一外在结果认定的方法上,仍然没有揭示其内涵;要么就是对合伙或企业法人概念的大致重复,并无独立内涵。[10]
2.由于上述原因,在对商自然人的界定方面,对于个人的营利性活动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进行商业登记、按照商事主体对待,哪些情形下可以不进行商业登记、只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待并没有形成共识。
3.除了直接称为企业的以外,对于那些不以企业名义出现但从事有偿性的业务活动的组织体,哪些应属于商主体、应当进行商业登记,哪些不属于商主体、无需进行商业登记,并无确定明确的标准。
三、商事主体范围界定的标准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在国外,界定商事主体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国商法典采取实质主义标准,即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商人。[11]德国商法典采取二元标准,一是根据是否经营商事营业判断,凡需要按照商人方式从事营利事业的,属于商人。根据1998年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营业是指任何营利事业,但根据其种类和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经营的,不在此限。按照这一规定,成为商人的标准是:从事营利性活动;根据其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经营。如果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在法律上就被视为商人,商业登记仅具有宣示效力。[12]根据《德国商法典》第2条的规定,如果不属于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其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经营的营利事业,若经营者的商号已经进行了商业登记,该营利事业视为商人方式经营的营业。经营者有权选择通过商事登记成为商人,但没有此种义务。农业、林业经营者不属于商人,但根据其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经营的,可以选择商事登记成为商人。在此情形,商事登记具有创设商事主体的效力。[13]二是根据组织体本身的法律形式判断,只要组织体本身是资合公司形式,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都属于商人,至于人合性质的无限公司、合伙等,只有其目的是与商事营业有关时,才属于商人。[14]日本商法典的界定标准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为业的,是固有商人;不从事商行为,但根据公司编设立的营利性社团为拟制商人,包括店铺、采矿企业、民事公可。[15]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以对商业领域专业人士或是业内人士的定义的素质标准界定。根据第2-104条的定义,“商人”是指经营某种货物的人,或者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佣其职业表明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而被视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16]这样界定的目的是,假定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易要求特殊和明确的规则,这些规则不得适用于偶然的或无经验的买方或卖方,并且明确规定那些必要时可适用于“商人之间”和可对“商人”适用的规则。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看,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主要涉及行为特征、主体存在形态、目的、知识和技能素质等四个方面。以下围绕这四个方面分析对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具有实务应用意义的标准。
(一)目的标准
众所周知,商事主体的存在目的是营利。这也是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最基本的区别。把存在目的是营利作为标准界定商主体在理论上是能够成立的,对于组织体而言,可以根据其存在目的划分为营利性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然而,直接以目的为标准并不具有明确的实务意义。因为,目的是人们的主观意思范畴,一个主体的目的是什么,必须通过其行为展现才能被人们认识,目的是什么,最终还有赖于对其行为的判断,目的标准离不开行为内容标准。因此“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固然是商事主体的特征,但并不能作为判断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应属于商事主体的直接标准。再者,对于自然人而言,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具体目的在不同情形又是多元的,不能用是否以营利为存在目的而界定其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不过,目的标准并非毫无意义,对于那些已经以某种文件形式公开宣称其以营利为宗旨或目的的组织体,可以根据这一标准确认其属于商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