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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五)没有必要确立不歧视原则


  

  不歧视原则,是美国破产法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一项条件,其与前述作为正常批准条件的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一样,是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体现。所不同的是,不歧视原则的适用,是指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与其他具有相同受偿顺序的表决组相比,不能受到不利的待遇。不歧视原则保护的是反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如果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则不适用该原则。而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是将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间进行比较,债权人不能受到不利待遇。


  

  那么,是否需要在我国的强制批准条件中规定不歧视原则呢?笔者认为,美国法上的不歧视原则是与其重整计划表决组的分组制度紧密相关的,即具有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可以被分在不同的表决组中,从而有对具有同一清偿顺序的不同的表决组提供不歧视原则保护的需要。而我国的关系人会议实行法定的表决分组,具有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被分在同一个表决组中,只要保障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即可保障债权人的平等清偿利益。在允许普通债权人中设置小额债权人组的情形下,立法者的本意在于为小额债权人提供更优的待遇,而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并且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在此时,没有必要为债权人提供不歧视原则的保护。因此,我国破产法不规定不歧视原则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李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注释】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85页。
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第57页。
大卫·G.爱泼斯坦:《破产及相关法律》(影印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前引,第59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参见U. S. C, Title 11,Section 1128。
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1页。
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56页。
Martin J. Bienenstock: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New York City.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1987, p.581.
前引,p.684。
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57页。
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0-762页。
前引,第763页。
前引,第8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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