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花费了较多的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担保权充分保护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可行性原则等,但是我们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疏漏。由于我国破产上重整制度的引入,主要是借鉴美国法,因此,我国破产法对强制批准条件的几个相关问题的不同对待,都可以从与美国法的比较中,得出合理的结论。
(一)确立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这项要求可以称为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带有专制色彩。这个条件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对于至少有多少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给予批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 (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二)确立了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一)项确立了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担保物权作为最有力的增强信用的手段,其在破产重整中的待遇将直接对担保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如果担保物权在企业重整中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将使担保债权人减低对担保物权的信任,从而使债务人信用的获得更加困难,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给予担保债权人充分的保护,是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确立的重要条件。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 (2) (A)规定了三种可以充分保护担保债权的可选择的处理方式:(1)担保物权按照被承认的数额保留在担保物之上,无论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持有还是转让给他人,并且债权人得到的延期清偿的支付总额,不少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且其在重整计划生效当日的价值至少等于担保权益的价值。(2)解除担保物上之担保负担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担保物的收益作为担保物,然后根据(1)或(3)规定的方式对出售的收益进行处理。(3)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确实等价物(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实现。至于是否构成确实等价物,可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二是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15]美国破产法上的这些规则,对于理解与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