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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二)没有规定目的正当原则


  

  目的正当,是指重整计划的制定系出于善意或基于正当的目的。美国破产法1129条(a)(3)要求,“重整计划是善意提出的,不是通过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提出的”。尽管主观善意或者目的正当的含义具有模糊性,但仍有一些标准可以遵循。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d)款规定:“不论本条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如果重整计划的重要目的是为了避税或者避免1933年证券法五条的适用,应政府机构利益当事方的请求,法院不能批准重整计划。”美国学者Martin J. Bienenstock指出,如果重整计划的提出只是为了避税或者避免取消抵押品回赎权(foreclosure),或者是基于虚假的信息披露,可以根据缺乏善意为由拒绝批准。他还指出,如果一个债权人为了使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一个特定的计划而对其进行了贿赂,那么即使该计划的其他方面是可以批准的,法院也不能批准该计划。[12]我国立法对此未作规定。


  

  (三)没有规定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原则


  

  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要求,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偿。得到平等对待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当然也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该原则不妨碍具有更高清偿顺位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也不妨碍债权人自愿接受更低比例的清偿。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a)(4)规定,对特定种类中的每项债权或权益提供相同的待遇,但特定债权或权益的持有人同意更不利的待遇的除外。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26条对该原则亦有明确规定。而在我国,如果重整计划规定在普通债权人组中实行差别待遇,并使受到好处的债权人在人数和债权数额上能占据多数,以致通过重整计划,那么,受到不利待遇的债权人在破产法上可否能找到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纵观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我们遗憾地发现实无相关规范。


  

  (四)没有规定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重整法的立法理念,不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企业的再生,而是通过再生实现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共赢。这种共赢对债权人来说,就体现在债权人从重整计划中得到的利益不能少于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能得到比清算更大的价值,那么,或者说明重整本身不是一个在经济上有效率的决定,或者说明在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中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公正的对待。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即是保证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至少能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这是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一项基本的保护。在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1条中都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而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设立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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