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无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人数更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三、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通过批准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键是要设立一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标准,作为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遵循的条件。法律设立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一方面是给法官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时,提供法律基准,避免法官的恣意,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重整目标的实现。有学者指出,正常批准的立法旨趣在于防范关系人会议多数决之滥用,由法院以超然立场,再次审核,俾重整计划能符合公正合理之要求,以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权益。[10]另一方面,这些条件确定了一个债权人和股东根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底线,给当事人进行重整计划谈判提供了基础,甚至为法院外的重组提供了谈判的基础。因此,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在法院之外也有重要的影响。[11]
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其重点是为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保护。各国法律均对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以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最为详尽,共规定了13项之多的条件。通过对比外国立法例,分析我国立法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批准条件不明确
对我国立法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对强制批准的条件比较注重,规定了相对较多的要求,而对正常批准的条件则规定得十分简陋。《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仅规定,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但对于“符合本法规定”到底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则不甚明确,有待于进一步的解释。也许立法者认为,各表决组都通过了重整计划,则意味着根据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判断,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有利,法院没有再为反对者提供保护的必要。但是,多数人的判断有时未必是正确的,同时,不能因多数人的接受而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损失。特别是在重整计划的通过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达到的,或是由于与债务人有特殊利益关系的债权人占据多数而得到的情况下,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就更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