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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二、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性要求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的程序包括: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限、以及批准后的公告等内容。而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则没有提及,使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笔者注),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


  

  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债权人集体参与的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最大化,对个别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约束,这在重整计划表决制度中就体现为采用多数决原则。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就意味着多数债权人可以强迫少数债权人接受表决的结果。但是,从投票反对重整计划的行为本身我们可以推知,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利的对待。由于法院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所以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法院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无异。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前应当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机会。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的权利。[5]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6]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7]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也规定,在法院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8]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规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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