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新一代投资条约评析
自1998年后我国对外投资条约的内容之所以有较大的变更,接受了一些投资自由化内容的条款,并在条约中提高对投资的保护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对外投资额逐年增长,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一些具有丰富矿产、石油等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在与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条约中提高投资保护标准有了迫切需求;二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建立完善市场经济需要较为成熟完善的法律体制,自由化投资条约反映的是发达国家也就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在投资条约实践中接受这些条款有利于我国建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17]
但是,我国在与一些发达国家进行投资条约谈判和续签时,采取的仍然是我国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由开放政策,这种做法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担忧,有人专门分析了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对吸引外资的效果,认为对双边投资条约实际引资效果的量化评估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也就是并没有科学的研究数据表明BITs对吸引外资有明显的积极的作用。[18]而其他学者对二十多年来我国吸引大量外资与中外BITs之间的实证关系进行了考察,发现对华投资的多寡,并不取决于投资者母国是否与中国缔结了任何标准的BIT,外资流入我国的主要决定性原因不在于BIT,而是经济政治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对BIT的引资效果不宜高估。[19]
至2004年11月,我国已经对外签订了115个BITs,[20]这些国家绝大多数属于发展中国家,其中属于发达国家并且对我国投资较多的国家有荷兰、德国,2004年后,我国又与葡萄牙、芬兰签订了自由化程度较高的BIT,[21]对我国投资数额较大的资本输出大国如日本、韩国、英国、法国等国与我国签署的投资条约没有到期,与美国、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谈判仍在进行。所以,我国今后面临的实际问题是:是否所有国家一视同仁均实施自由化投资政策,还是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近期内,虽然我国对外投资还会有所增长,但相对于我国资本流入流出的对比数据,我国对外投资总额只大体相当于我国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2.45%~4.78%。所以,近期内我国投资条约的谈判策略应当是“区分两类国家,实行差别互惠”,[22]对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开放自由的政策,以达到保护我国对外投资的目的,而与发达国家进行谈判,则应谨慎从事,设置一些例外性条款。下面就我国可以设置的例外条款进行探讨。
五、我国对外投资条约宜采取的防御性条款
由于我国投资定义较为宽泛,又将逐步接受投资的国民待遇,在对外资征收补偿问题上接受了“间接征收”,这些都是较易引起投资争端的条款,因此,为确保我国外资管辖权不轻易被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可考虑采取以下策略:
(一)例外条款
首先,我国宜继续在附录或议定书中实施国民待遇的例外,沿用现有国民待遇规定的冻结、回撤条款;其次,应借鉴美国2004年BIT范本第18条所规定的重大安全例外,把我国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例外,给我国政府管制权留下较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