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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侵占、诈骗罪之辨析

  

  诈骗罪与侵占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否为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也即是否为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持有的财物为构成要件,而侵占罪以行为人合法持有财物为前提。本案中,白某欺骗在先,基于欺骗使林某错误处分其合法持有的财物,白某由此取得的4.5万元现金于法律上无合法存在的依据,属于非法取得的财物,并非合法持有,丧失了该前提,白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侵占罪,应以诈骗罪定罪。


  

  第二,白某取得林某5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共性在于,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在盗窃中,行为人同样可以利用欺骗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察觉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者的区别在于:诈骗罪的被骗人首先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其次被骗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这种“处分”跟民法上讲的“处分”不同,一般只要求转移占有);最后,被骗人处分行为应该具有表象性,即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被骗,而自愿处分财物。所以,不能对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而论,还要考察被害人对行为人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无违背被害人之意愿。本案中,白某是在林某外出之时,擅自拿走林某存放于衣柜中的5万元现金,并且事前,林某曾明确告知白某这5万元现金为工人工资,足以证实林某无意将5万元现金交付白某,事实上林某也没有作出处分5万元现金的行为。白某是在利用欺骗取得林某对其的信任后,趁林某不知之时拿走为林某所有的财物。白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纵观全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主要分歧有两点:一是法律效果因素;二是社会效果因素。


  

  从法律关系角度上看,有观点认为,白某自始自终只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从全案的角度分析应该就全案定诈骗罪。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是诈骗故意,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在盗窃的过程中也可以使用欺骗的手段,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再次,诈骗罪与盗窃罪从主观上来分析,二者是相同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仅仅是手段而已,并非其主观目的或主观愿望。


  

  从社会效果分析,认为本案应全案定诈骗的观点认为,基于白某与林某二人之间为一种同居关系,财产的区分在实践中是没有太大意义,同时难度也较大,所以不应认为白某后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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