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手段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在抢劫罪中只要有其中一个行为手段就可以,并不是必须使用暴力手段才能构成抢劫罪,对此单纯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通说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分子而任其将财物劫走的行为。一旦胁迫遭到反抗,便会立即使用暴力劫取,因此,对于被害人所产生的心理恐吓作用是巨大的,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特征如下:第一,当场性。即该胁迫是直接面向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而发出的,这是由抢劫罪的当场性所决定的;第二,急迫性。行为人使用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要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基本丧失反抗的勇气和意志,迫使被害人除当场交出财物之外,没有考虑选择以及讨价还价的余地;第三,以暴力为后盾。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必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即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人往往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暴力;第四,现实可能性,既由胁迫转化为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所以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其胁迫内容必须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本案中,行为人当场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故意扎倒两人后,在作案现场临时起意,意图抢劫,对被害人的一系列言行,以暴力为后盾无可非议,一旦被害人拒绝交出手机,由胁迫转化为暴力即成为现实,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对于胁迫行为手段的要求,这是显而易见的。本案在此存在最大争议的是对胁迫行为手段程度的理解,对于胁迫行为,我们必须纠正一个观念,就是胁迫行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使用语言,本案中可以使用动作、示意、威胁等等,不能把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仅仅理解为发出赤裸裸的如不答应取财要求就当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构成威胁。也有的认为这种胁迫必须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试图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一个适用于使普通人均不能反抗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足以构成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手段。但是对于同样的威胁,不同的被害人因其年龄、性别、智力程度、职业、心理承受能力、身体状况等的差别而产生不同的作用,能否抗拒,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不能说被害人在胁迫面前毫无畏惧地进行反抗,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所受到的胁迫是否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程度,不能仅从行为人或被害人一方感受来认定,而应该从具体的客观环境如作案现场的环境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事实和被害人来自外界威胁的精神强制程度综合考虑。在本案中,行为人作案地点是故意杀人的当场,即最为严重的暴力实施现场,对于店主谭某的胁迫体现了行为人强烈的犯罪意识和巨大的犯罪能力,我们可以认定为达到了抢劫罪中的胁迫程度,完全符合胁迫行为的各方面特征,被害人的被迫交出财物行为也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