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后怕旁人报警抢其手机行为的定性
王娟
【关键词】抢劫罪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20岁)与女友王某两人分手。两个月后的一天下午,卢某去九台市工商路南侧胡同内的正宗麻辣烫吃饭时巧遇王某和现男友郭某在店内吃饭,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郭某扎倒,王某制止时卢某剌其前胸一刀,随后卢某又向郭某身上连扎数刀,冲出店外,看见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要报警,就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谭某害怕就把手机给他,他拿着电话逃离现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2元整)。两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郭某因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卢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在持刀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谭某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在持刀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谭某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后续行为,不再单独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卢某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构成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通常,我们在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时使用推定的方法,同时允许反证。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一犯罪目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虽然使用推定的方法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我们仍然应该注意:首先,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是客观存在的情况,而不是主观臆断,司法人员查明犯罪主观故意的活动,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只是停留在大脑之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通过行为人的犯罪活动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一系列外在活动表现出来,司法人员通过深入调查,全面、辩证的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够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和结论,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