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各国法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并非自始完全确定,只要依一定的方法可得确定,就应认为内容确定。而“可得确定”的确定方法,恰恰是合同内容缺漏的补救方法。也就是说,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是同合同内容的缺漏及其补缺联系在一起的。
合同内容的缺漏是英美法的称谓[11]。我国学者称之为合同欠缺条款或合同漏洞[12],德国学者称之为不完备或不明确的合同。[13],笔者认为,英美法上的称谓较为妥当,其他称谓都易产生歧义。如前所述,该问题是同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联系在一起的,是通过一定方法的补救能使合同内容“可得确定”的,而不是指整个合同的不完备、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所谓合同内容的缺漏,是指合同没有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出明示的规定,因而依合同的明示条款无法确定涉及这一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现象[14]。笔者以为,这一定义比较恰当地提示了该概念的内涵。首先,将“缺漏”限定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指合同的其他方面。其次,“缺漏”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关系是纷繁复杂的,要使每一个合同的内容都十分明确和完备是难以做到的。只有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通过其他制度仍不能解决时,才发生“缺漏”。最后,“缺漏”是相对于合同的明示条款而产生的,即合同内容的明示条款未作规定,依现有的明示条款无法确定争议的内容。
在实践中,合同的内容出现缺漏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15]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将来会就某一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没有在合同中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16]当事人仅就某些事项达成了协议,有意将其他事项留待日后商定或留给法院去补充。这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还没得到所需要的信息,或者是因为双方急于成交因而没有时间讨价还价和订立更为详尽的合同条款,也可能是因为双方难以就某一问题达成协议,因而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确定。
为了避免或减少由于合同内容的缺漏带来履行的困难,各国合同法一方面凭借对合同内容条款的明确规定,或对要约与承诺的程序性规定等加以防范;另一方面,则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缺漏作出事后补救性规定的方式,使合同内容“可得确定”,从而使合同得以履行。而同合同内容的确定与缺漏联系最为紧密的,则是合同内容缺漏的补救制度。这也是我们要加以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合同内容缺漏的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