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不完备或不明确的合同是否有效时,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作弹性规定。罗马后期,法律进步,不再强调绝对确定,只要债务人真正受到约束,甚至订约时未确定,但日后可以确定的,大法官对该法律行为,也加以保护。即标的在法律行为成立时,虽未完全确定,而依习惯、法令或其他事实等可以确定的,则法律行为即属有效[7]。《瑞士债务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有假设,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就所有基本问题达成一致??那么附属事项的保留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德国法没有区分主要事项和附属事项,民法典第154条第1款规定,“在不怀疑的情况下,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所有问__题??任何一方陈述的必须是达成一致的,达到一致前不能成立”。然而,这些仅是些假设,可以用证据反驳,即虽然协议是不完备的,但双方当事人确实愿意接受约束。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执行协议,这是不难确立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就如何做达成了一致,那么,法官将尽其最大努力,以亲自弥合隔阂的方法“拯救”合同[8]。如前所述,法国法有关于合同标的确定性的明确要求。但这一“确定”依据第1129条应解释为“可确定的”。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其标的是否完全确定,法官的要求并不是特别严格的,只要标的在履行时能够得以确定,或合同履行本身便可使标的物得以确定,则合同仍可成立[9]。在英美法,不是一切不确定性都应使合同无效。有些模棱两可问题能用关于当事人的意思的证据或用客观地解释合同予以解决。最近的英国判例在确定性问题上有新的发展:第一,区别尚待履行的合同与一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在前一种情形下,双方都没有做合同项下的事而对合同发生争端,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相反,如果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或已经做了一些吃亏性信赖行为,法院倾向于认为有约束力的合同。第二,关系性合同即非一次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联结在一起,每一方的义务的详细内容缺乏确定性,但没有人会认为这类缺乏确定性的合同是无效的。在这样情形下,法院将以默示条款加以填充[10]。在我国,法律未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合同法》第61、62条对条款约定不明作了补缺性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