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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

  

  三、问题所在:两家管理,衔接不畅


  

  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已经有了一些实例,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国内企业滥用外国地理标志的例子,[5]另一种是国内企业滥用本国地理标志的例子。[6]在此之后,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地理标志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获得保护提供了依据。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有序使用创造了法制环境。至此,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基本建立起来了。


  

  但是,我国在摸索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过程中,创设了两种并行的机制:一个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使之成为注册商标;二是将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登记注册,获得专有使用权。这是两条不同的路途,却通向了同一个目标。在此,如果我们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比作权利之源,那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进行登记注册则是权利之流。正如前面所述,地理标志将特定地区与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性质的产品连接成一个整体,同时也是使地理标志产品走向市场、走向国际的桥梁。国家商标局所为的工作,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地理标志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即为搭桥或建立连接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则有三项基本职能,相当于执法程序:一是确定特定地区的范围;二是确定特定产品的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三是发放地理标志产品的专有使用标志。


  

  在此两个途径中彼此有脱节点:如果某个地理标志未曾提出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或者虽提出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但其申请没有被核准,那么,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能否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呢?如果能够被批准登记,两者就发生了冲突:任何地理标志,不论是否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都能与具有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的产品相连接被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且与已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所连接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的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相同,那么,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就成为多余,因此而影响人们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积极性。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可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地理标志可以是已经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也可以是未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10条第(三)项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申请材料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其地理标志已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证明材料。面对这样的境况,如果两者不加以协调,就会产生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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