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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内涵

  

  (二)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是指某类事物中的共同属性,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依赖性、统一性和同一性,揭示了许多单一现象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普遍性原则,是指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遵循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普遍性原则,从根本上而言,是当代人类实践发展的使然。当代人类社会,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世界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人类共同面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以及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的共同期望,需要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普遍性的甚至是相同的制度。具体地说,普遍性原则的要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从刑事诉讼程序所维护的主体需要和目的的角度而言,普遍性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满足的主体”的普遍性,二是“需要和目的”的普遍性。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对所有主体的一切合乎人性的“需要和目的”给予平等的保护。


  

  第二,普遍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对所有政党、社会团体、个人都有普遍的道德约束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第三,普遍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具有可通约性。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表达形式上要语言准确、清晰,表达充分翔实。如果语义上不具有清晰性、精确性,不仅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而且也难以在实践中达成一致的认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文本“样式,要具有可理解性、可解释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普遍性原则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借鉴、吸收世界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成果,尤其要将我国已经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的最低标准直接转化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如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等。


  

  (三)科学性原则


  

  科学是规律的本质反映。科学性,就是使规律性的制度持久地发挥作用。刑事诉讼立法科学性,表征着刑事诉讼文明的巨大进步。同时,刑事诉讼法只有科学、合理,才能得到信奉和遵守。


  

  首先,科学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立法要符合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修改刑事诉讼法要顺应我国现阶段社会历史条件发展、变化的需要,如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我国现阶段的人权状况;其二,刑事诉讼立法要具有前瞻性,要科学预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未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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