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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内涵

  

  二、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表现出非正义,所以必须修改。根据上述半纯粹刑事程序正义理论及其两个原则,笔者认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主体性原则


  

  哲学中对人的本质、人的需要、人的自由、人的解放、人的全面发展等问题的关注,无不充满对人类主体命运的关怀。当代人类文明进程和发展的实践昭示着,必须充分认识人的道德主体性,只有主体自觉的价值追求和创造,才有可能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主体性原则,首先要求确立“人作为主体”是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目的。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为代价,试图强化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威慑效果,以期实现减少犯罪的目的。然而,良好的愿望由于违背了主体性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践踏,所以并不能减少犯罪。“人是目的”,是哲学本体论的规定,正象康德的“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命题一样,是一种抽象的终极意义上的肯定。“人自身就具有自在的最高价值”,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内涵是,尊重人格和爱护生命。因而,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规定,各国刑法都废除了酷刑和肉刑,甚至有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当然在今天的社会发展中,人也不能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不是手段。马克思就曾说过:“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成为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但是,人把自己作为刑事诉讼的手段是为了更好地达到自己的目的,目的的思考是人的价值的核心。“人作为主体”是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目的,也为工具的合理性和手段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必须是人道的、正当的。


  

  其次,主体性原则要求确立人是目的,并不是指单个人,而是指人的普遍性的本质,即以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发展的需要为目的。人的本质力量及其功能的发挥是人的普遍性的基础。而人的本质力量及其功能的发挥最主要的就是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和发展。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的最高目的就是发挥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以减少犯罪和改造犯罪人。因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不仅是人类奋斗的目标,而且也是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再次,主体性原则,不仅仅是对个体的要求和规范,而且更重要的是对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和司法主体的要求和规范。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制定者和司法主体不能因为政治目的、社会短期效益和司法者个人的前景而忽视主体性原则对自己的约束,更不能因此而忽视和抹杀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具体个体的需要和权利。因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通过普遍的社会全面发展才能最终实现的,这当然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提供的发展机会。


  

  总之,主体性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尊重每一个人,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具体个体当人看待,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尊严地接受审判、惩罚和改造,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应该废除那些对个人尊严侵犯的条款,另一方面应该增加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条款。例如:废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场的规定,增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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