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发挥刑法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自从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李斯特语)。”[7](P.96)
(三)两个原则的顺序及意义
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上述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也就是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将人作为人看待的违反不可能因为犯罪事实的真实和裁判结果——刑罚和非刑罚方法——的适当而得到辩护和补偿。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犯罪事实的真实和刑罚的适当、公正而放弃将人作为人看待的原则。这种次序的重要意义在于,相对于追求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和刑罚的适当、公正来说,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上位的,是必须坚持的;对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和刑罚公正的追求,必须有利于人的尊严的维护和人的价值的提高;我们不能根据社会秩序等得到维护之利超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和价值维护之利而证明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严是正义的。对公民个人尊严的侵犯不能通过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这种方式来抵消。刑事诉讼中的功利主义原则——主要体现为重刑主义和所谓的从重、从快、从严等——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增加人们对社会秩序的期望总额,这允许我们用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之利来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方面的所失。然而,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两个原则及其次序要求每个人都应该从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中直接获利。
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两个原则和次序,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理性地对待追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程序从根本上来说是要解决国家、社会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冲突。其中,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者是追诉者。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追诉机关等诉讼主体要作出相互有影响的决策,因为他们(或者它们)都是局中人,而且每个局中人对刑事诉讼的最终结局都只有有限的控制能力。因此,刑事诉讼的结局,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动,而且取决于被追诉者的行动。同样刑事程序公正,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和审判行为,而且也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与反驳行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追诉机关的职权时,由于偏重打击犯罪的需要,未能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因而常常导致诉讼中控辩双方非理性博弈、对抗。其结局是两败俱伤: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运用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判处了较重的不公正的刑罚,另一方面国家、社会也没有实现运用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减少和抑制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