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罚谦抑。谦抑,是指缩减、压缩或者减少。刑罚谦抑,是指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非刑罚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控制犯罪,并教育改造罪犯。人类对刑罚的迷信由来已久(尤其是在中国)——残酷的刑罚能够抑制犯罪。例如,中国古时就有:“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进而得出:“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可也。”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观念的交替,少数人出现了信仰误区和空白,犯罪率大幅度上升。当局认为是对犯罪打击不力造成的,于是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全国上下搞运动式的”严打“。然而,刑罚并非包治犯罪的灵丹妙药。重刑化只能增加人类的残酷和人们对不公正的刑罚以致对法律整体的仇恨,这反而增加了犯罪。刑罚谦抑,要求国家和司法机关有限度地使用刑罚权,应当节俭用刑,尤其要杜绝刑罚过度与刑罚过剩。在中国,刑罚谦抑的主要任务是大量减少长期自由刑的适用,对短期自由刑实现缓刑制度或者非刑罚化措施。也就是说,中国应当走轻刑化和非刑罚化之路。另外,刑罚谦抑还要求司法者在适用刑罚时宽严相济。
4.罪刑均衡。均衡,是指平衡、对称,原指力学上的一种平衡的经常状态。罪刑均衡解决的是刑罚的分配问题,它的基本含义是“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也就是罪刑相适应。由于对刑罚价值及目的的认识不同,所以关于罪与刑均衡的标准也不相同。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犯罪与刑罚应当实现量上的均衡。黑格尔认为,刑罚是一种报复,是对侵害的反侵害,是正义的回复。所以,刑罚必须与犯罪等同。但是这种等同并不是康德所追求的与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与侵害行为自在存在的性状相同,也就是价值的等同。因而,黑格尔主张犯罪与刑罚实现价值上的均衡。康德和黑格尔都持报应论观点,报应论所主张的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在于公正。边沁指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刑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这是一种昂贵之刑,属于不应适用之刑。因而,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边沁和贝卡利亚都是预防论者,他们基于人道性的考虑,反对严酷的刑罚,主张罪行之间的均衡。预防论认为,对犯罪人分配刑罚的原则应该是“刑足以制罪”,其意义是一种足以抑制犯罪的刑罚是公平的刑罚。作为预防论者,边沁和贝卡利亚所追求的主要是刑罚的功利性,所以罪刑均衡是实现“阻止犯罪发生”这一功利的重要手段。因而,罪刑均衡之刑,在报应论中是报应之刑,它的根据是已然之罪;在预防论中是预防之刑,它的根据是未然之罪。矫正刑论者主张个别预防,刑罚应该根据个别预防的需要分配。这里所谓个别预防的需要,主要是指再犯可能性,也就是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人格中反社会性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就越小。所以,矫正刑理论中罪刑均衡的内容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笔者认、为,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刑罚不仅应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之所得而对犯罪进行报复和预防,更应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而达到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双重目的。因此,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应该是:刑罚应该根据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预防未然之罪的实际需要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来综合确定。罪刑均衡的重要意义就在于犯罪对刑罚的制约性。“由于犯罪是个人的反社会行为,而刑罚是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以社会名义对犯罪的反应,因而罪刑均衡就含有限制刑罚权的意蕴。”[4](P.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