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之间负有相互尊重的义务,这就是给予一个人以作为一个道德人,亦即作为一个具有一种公正感和一种善的观念的人所应得的尊重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人的自然义务,因为人们在社会中需要通过尊重伙伴来获得安全感,而且任何人都由于生活在一个履行相互尊重义务的社会中而获得了利益。这种相互尊重的义务,尤其要求处于强势地位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尊重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低标准是,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不得使用耻辱刑。
3.这个原则中的人是指所有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且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保护,普通人享有生命权和自由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享有辩护权、无罪推定权和公平审判权等权利。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根据贝卡利亚的古典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规则,是被告人抵御毫无限制的国家权力的第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通过程序量化、分散和规范司法权;实行无罪推定;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实行公开和公平、合理的审判。”[3]
4.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性质是程序权(procedural rights)和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而不是实体权(substantial rights)。强调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属于程序权而不是实体权的作用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程序权保护个人免受司法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同时受国家、立法和个人的保护,不仅国家和任何人不能对之进行侵犯,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能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而变更或废止这些权利。因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基本权利,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无罪推定权和公平审判权等权利,不能因犯罪形势的变化而变更或者被剥夺。
5.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都具有独立的个人价值和尊严。“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2](P.61)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权是由正义保障的基本人权,因而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社会利益的权衡和社会形势的需要。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立法都应该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基本的人格尊严权所必然拥有的最广泛的自由权。
6.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不是“惩罚犯罪”。因为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于“惩罚犯罪”,有可能使刑事诉讼程序变为侵犯公民权利,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工具。“犯罪控制概念的使用,可以将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统一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昭然若揭;而“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对立性非常明显,两者之间的统一性则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此外,犯罪控制的概念更符合法治社会的理念,因为它强调的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控制犯罪,而不是采取别的形式报复犯罪。[3]
7.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时候都不能借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以及为了保持行动上的一致而牺牲个人合法权益,以致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当人看待,侵犯其人格尊严。我国传统政治学理论认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因此,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发生矛盾时,应该牺牲个人利益以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这种将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利益简单等同起来的利益观是错误的。我们必须澄清理论上的误区,清醒地认识到利益的多元化、复杂化以及人的性格和品质的多样性,坦然地面对犯罪现象;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是限于一个特定的个人,而是针对已经进入或将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任何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那种借口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持行动一致,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