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之规定,在附合物或加工物上存在非债务人之第三人利益,且被附合或加工之标的物未丧失可辨别性时,取回权之效力不及于添附物整体,且出卖人得以承担必要的赔偿费用作为行使取回权之前提。故如该费用较高时,将迫使出卖人放弃取回权。或者即使出卖人事后得以向债务人(买受人)追偿,但此项费用已沦为无担保之债务,而使出卖人陷入不利境地。可见,此种设置限制条件,承认取回权得及于添附物整体并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费用之规范对出卖人过于不公。
其三,因取回标的物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之扩张,必然出现同一标的物上不同利益之冲突,故应确立合理之权利位序。依美国《统一商法典》之规定,取回权之优先效力得经由如下途经完成:第一,基于其他权益人之同意;第二,基于“完善”(生效成立)在先或附着在先;第三,基于“恶意不受保护”原则之运用。
【作者简介】
翟云岭,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173,178-179,180,180,17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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