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因买受人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而取回标的物者,买受人为完成回赎应履行契约的内容,应为继续完成特定条件或改正违反合同之行为。
(二)买受人之再出卖请求权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目的在于保全其价金债权,而不是恢复行使所有权之诸项权能,故买受人得以行使回赎权形式实现出卖人之债权,但亦可放弃回赎,而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法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确定为10日),以书面形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得依法律规定程序实施再出卖。如依据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除急迫情形外,再出卖之实施应经5日以上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如标的物可分割,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如出卖人未依上述程序实施,买受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卖得价款于扣除费用、利益及买受人应偿还之价金外,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而不应完全归出卖人所有。但如有不足者,出卖人仍得继续追偿。
依台湾地区规定,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如果买受人未请求出卖人再行出卖,出卖人自己亦未于法定期限内再行出卖标的物,则视为当事人已放弃清算,出卖人可以继续保留标的物,不必再为给付,且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买受人亦不必支付标的物费用及损害赔偿金。有学者认为,此方案简化了交易过程,降低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实质上是出卖人以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折抵了标的物的使用费用,而且,由于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和出卖人的再出卖权,此方案在适用上,亦不会造成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13]。
(三)添附: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
所谓添附,系指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之总称。原则上,出卖人取回权之行使得以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之同一性为基本前提。但是实务中,标的物常基于各种情事因添附而导致其同一性缺乏。由此即构成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限制。但其限制程度如何得以满足以保护买受人之利益为必要,各国立法例并不完全一致。
《德国民法典》于此未设明文。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50条规定,将一件或数件材料加工或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为限。对新物一经取得所有权,存在于材料上的一切权利即告消灭。显然,此项规定对出卖人明显不利。当买受人为生产商时,其购买标的物之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对作为原材料的标的物的加工改造,使之成为价值更高的新物而再行销售以获得利润。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出卖人于此种情形下得丧失其所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其取回权亦不复存在,出卖人仅获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显然,此种只具债权效力之请求权,远不及具物权效力之所有权与取回权对于出卖人利益保障更加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