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笔者以为,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


  

  其一,从保护买受人利益角度考虑,拟借鉴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之规定,如保留所有权买卖属分期付款者,得为解除合同。“盖于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原多索价金,买受人所以愿意支付高价金者,系由于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已无法使用,若必须支付全部价金,始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衡诸情理,实有未妥,故法律明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者,视为解除契约,使当事人负返还受领给付之义务。”[11]但是,若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价金与一般普通买卖之价金并无不同,则不能发生合同解除效果。


  

  其二,若出卖人与买受人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买受人行使取回权者得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


  

  其三,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所依情形同时具备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者,则发生取回权与解除权竞合,得由出卖人选择确定行使权利类型。若出卖人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其必须满足解除合同所需之形式要件与程序要求。否则,仅发生出卖人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上请求权,依就物清偿程序处理合同关系。


  

  三、对抗性权利: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一)买受人之回赎权


  

  所谓买受人之回赎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等义务时,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


  

  实质上,买受人之回赎权,系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制约。买受人回赎标的物之目的在于阻止出卖人就标的物变卖以实现其价金债权,使交易重新回到正常的轨道或秩序中,即通过回赎,使买受人得以依据契约之约定履行债务,继续完成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满足之条件,同时,亦可再次恢复对于标的物之占有与使用。


  

  买受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回赎权。该期限分为法定期限与出卖人指定期限两种类型。对于法定期限,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8条第3项规定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10日内。指定期限应为出卖人指定的一个不违背诚信原则,不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利益之合理期限。但是对于买受人逾越上述期限于拍卖日前再为回赎的,亦无不可,盖“回赎期之主要目的,既在限制出卖人提前再出卖标的物,借以保护买受人,且拍卖之目的,又无非在于满足出卖人之债权,故买受人于拍卖日前负担费用,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无妨害出卖人债权之虞者,为保护买受人之利益,应无不许之理。”[12]买受人回赎标的物除负担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费用外,尚需继续履行合同。但是买受人是应当履行迟延给付的部分价金,抑或是支付全部剩余价金,则不无疑问。通说认为,自资金融通角度考虑,分期付款之实质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贷与信用,故通常情况下,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比采用即时结算方式支出的价金更高,若买受人因一期之迟延给付,即应付清全部价金方得回赎标的物,则对于买受人过于苛刻,难称公平。自然,如果买受人迟延支付之价金已达总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方得回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