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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二)学说评析


  

  笔者以为,对于取回权性质之认定,应当确立如下理念:


  

  1.取回权与解除权之价值目标有异。自保留所有权之功能而言,保留所有权系一种担保性所有权。虽然从形式上观察,在买受人完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人为所有权人,作为一种基于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出卖人得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取回权,重新恢复其对于标的物之占有,但是应当意识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目的在于保全价金债权,实现合同目的,取回标的物后,双方恢复至同时履行状态,使当事人重新回到原合同设定的交易秩序与轨道中来。德国学界通说认为,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应适用分期付价行为法外,买卖契约依然存在,并未解除。美国学者对于《统一附条件买卖法》采同样之解释。依该法规定,取回及再出卖系实现契约,而非解除契约(Enforcement of contract,not rescission of it)。取回权制度系实现契约之简易救济方法(Asunmary remedy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tract)[8]。


  

  而解除权则以消灭合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回到交易起点为目的。合同解除后,依解除权人之请求,双方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之义务。此为学者批评解除权效力说之最主要理由。


  

  2.合同解除与取回权行使条件不同。鉴于合同解除对于合同“法锁力”、合同订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均有较大影响,合同信守为基本原则,合同解除系一种例外,故应当对于合同解除予以严格限制。就法定解除而言,根本性违约作为解除权发生之必备条件,在违约救济中居于重要地位,贯穿于法定解除原因之始终[9]。此种对于合同解除之限定,不仅体现于对合同解除实质条件之严格要求,而且同时尚要求满足相当的形式要件。如解除权人应当将合同解除之意思通知对方,方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


  

  而取回权之行使条件较为宽松,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它并不要求买受人必须达到严重违约之程度方得行使之。附法定期限解除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于一定期限内未再出卖的,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有悖于合同解除之程序与形式要求:无论大陆或是台湾地区法律,均规定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方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


  

  3.作为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在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方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果。而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标的物再出卖时,即视为出卖人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即取得所有权之推定,违背了当事人之约定,系对合同自由之干涉。而且,如果认定出卖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则出卖人当然得丧失所有权,亦丧失了债权之担保。但如此一来,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得以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10]?故就物求偿说论证依据有如上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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