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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我国大陆法律现尚未对取回权予以规定,但亦应借鉴已有规定予以适用。


  

  二、取回权法律性质之确定


  

  (一)学说分歧


  

  关于取回权之法律性质,学者主要提出了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为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教授所倡导。林教授在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中指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所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法第28条第1项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延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参照本法第29条)。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基此,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5条,直以标的物之取回权,视为解除权而行使之也。”[3]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44条亦有类似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将受让人给付的金额在扣除租金以及实际损失费后,如数交还受让人的,有权请求返还该动产。”在对于该条“立法说明”中提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仍应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4]。


  

  第二种学说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我国台湾学者黄静嘉先生于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一书中论称,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限之解除契约,出卖人于行使取回权取回买卖之标的物时,买卖契约尚未解除。但若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未为回赎时,得认定契约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与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法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5]。


  

  第三种学说为就物求偿说。该说为王泽鉴教授提出,并为大陆学者广泛接受[6]。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既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于满足其未偿之价金债权。再就整个取回权制度而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无差异。故《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之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之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之拍卖程序。故无论从保留所有权之功能及制度之内容以言,《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附条件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规定,系实现价金债权之程序,应无疑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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