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其救济方式上,当一方当事人有预期违约的表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制止情况的恶化。由于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区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因而针对这两种类型的预期违约,又分别规制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而我国《合同法》并未确认预期不能履行为预期违约。因此,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仅仅针对预期拒绝履行来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108条的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即取得提前解除合同权,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更多的规定和相应的解释。这种救济方式的简便规定,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从而限制预期违约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我们以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借鉴他国成功的经验,首先明确规定当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请求法律救济,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拒绝预期违约,继续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实际违约请求法律救济。同时应区分这两种情形,作进一步的规制。
第一,拒绝预期违约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源于英国1855年的Avery v.Bowden一案。在该案中,船方Avery与货方Bowden订立了一个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其中规定Avery应把船舶开到敖德萨港口,并在一定时间内装载一批货物。船抵达敖德萨港口后,Bowden因货源不足而拒绝将货物装船。当时,装载期限尚未届满,Avery拒绝接受Bowden的预先违约,要求Bowden继续装货。随后英国与俄国发生了克里米亚战争,合同因而落空。事后,Avery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Bowden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两国战争爆发之前尚不存在实际违约,只存在预期违约,但Avery未接受预期违约,Bowden就有权得到因战争所致合同落空带来的利益,Avery自己承担这种风险,因而判决Avery败诉。[22]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相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单方坚持合同的效力,迫使预期违约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前不能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而落空的风险。这其实就是实际违约中继续履行在预期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具体运用。值得一提的是,拒绝预期违约的权利必须予以限制:一方面,如果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会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预期违约则不应当被拒绝。此时,“有约必守”原则应向“效率违约”理论让步。否则无异于抽掉了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对因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而造成的扩大了的损失,守约方无权要求预期违约方予以赔偿。这里完全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9条所确立的“减损规则”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