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上述分析,可以这么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制的预期违约制度仅仅是指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形,不包括预期不能履行;而预期拒绝履行又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预期违约?虽说《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对于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现行法规定必须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之情形。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合同法》第108条并未限定拒绝履行“义务”的性质,即当拒绝履行的是非主要义务时,是否给予预期违约救济,《合同法》并未作出明定。美国相关法律注重从违约的后果来加以认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强调拒绝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将实质性地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国际商事合同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等侧重“根本不履行”、“根本违反合同”及“根本性不履行”等,说到底,比较一致的是,强调预期违反义务的重大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虑及合同法前后法律用语的一致性,我们以为,预期拒绝履行“义务”的性质宜从“主要债务”和“合同目的落空”层面上界定。如果概括地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势必将导致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较大的自由度,易给不法者滥用解除权以可乘之机,反过来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特别难以认定。另外,就默示预期违约而言,预期违约一方并没有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思明确地表现出来,而是以其行为表明期前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这就需要另一方根据这一行为推定出相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这里就存在一个合理性的推定问题,这是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问题。从目前通行适用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根据判例法,这种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第二,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第三,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20]第二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的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21]我们以为,考虑到《公约》规定的判断标准比《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更加具体和客观,而且我国也已核准加入了该《公约》,因此《公约》的判断标准宜为我国《合同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