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因此,为了健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进程。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具体构建和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二物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法律属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特殊法律属性可以在二者的善意取得具体概念中体现。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适用则要根据具体的交易目的来判断,如果交易目的就是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那么二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的。
(二)设立完善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时,受让人受让的标的物须为动产是各国的普遍做法,这在各国立法上就可以看出来。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再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这样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有相当于权利证书的效力。”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动产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呢?在各国立法和学界对此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国对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限制的规定大致相同,如对法律禁止流转或限制流转物、赃物和拾得物的相关例外规定。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在当代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较大争议,下面笔者将对此做一些讨论,希望对完善我国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有益。
对于我国而言,现在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交易行为空前频繁,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在交易效率高涨的同时保护交易安全尤为显得重要,因此采取较为宽泛的限制较好,所以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仿《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较为恰当,即彻底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这样可以预防盗窃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从本质上真正保护交易安全。值得一提是,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对此有着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制定物权法的一些依据。如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对于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对于盗赃物,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进行追赃,追赃成功则归还给受害人。由此看来,根据已立之良法,遗失物、拾得物和盗赃在我国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