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路径分析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设立善意取得制度,近年来学术界已趋于一致,认为我国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加以明确规定。但怎样设立善意取得制度问题,则在民法学界有很大的分析,笔者认为,参照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传统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此类制度的立法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设立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近来,物权法草案的出台引来了各方的讨论。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规定,笔者注意到草案第111条到113条只提到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对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都没提到。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立法,只是部分司法解释有规定。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中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它从侧面肯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
对于质权,出质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定质权,质权人可以取得质权,因为动产质权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并且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此为公示的公信力之来源,在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只用推定物的占有者即为有权处分人,而无须去调查占有者是否有所有权,从而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从质权的法律属性来看,质权是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而对于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开创了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先例。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认为,债权人对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权,仍可以行使留置权[6]。此外,从留置权的形成来看,由于所生之债权系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有着牵连的关系,即使该物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第三人,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无以实现时留置自己投入了劳动、花了心血的动产来督促债务人偿债或为实现自己利益,对物之所有者而言,也无多大之损害,相反,如此种种状态下留置权不能成立,对债权人损害甚大。两相权衡取其利大者,则确立留置权善意取得应为当然之举。[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