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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

  

  第五,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为保护信托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该条一方面赋予了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撤销权,另一方面规定若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善意受益人方面的规定实质上是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最具重要意义的是法律上正式承认了对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六,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第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条所言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由此看出,司法解释中也是对善意取得制度持肯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但是,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保证该制度立法的先进性,才能适应将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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