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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

  

  二、我国现有的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这可以从我国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


  

  第一,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的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从此项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不知道是赃物的买主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也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第三,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例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是一条适用相反推定的解释。由于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此条规定是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揭示了《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


  

  第四,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担保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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