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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将动产所


  

  有权的善意取得在“所有权”的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加以规定。


  

  这种立法例表明,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这显然不同于《法国


  

  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四)日本法。法学界普遍认为,《日本民法典》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就是借鉴法国民法的同类规定而来。甚至有些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就是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及第2280条的直接输入。[5]这体现在《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物上的权利。”由此可见,日本民法明确的规定了占有和占有的要件。即占有的条件必须是平稳、公然、善意且无过失,可见,《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是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直接继受。《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民法典》除了规定了什么是占有以及占有的要件问题外,其他完全与《法国民法典》同出一侧。


  

  (五)意大利法。对于在立法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问题,在学术界通常将其分为两种,即极端法立场和中间法立场。其中,极端法立场有分为极端承认立场和极端不承认立场。挪威、葡萄牙、丹麦等国家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绝大多数场合不承认有善意取得制度。这些国家的立法是极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而与此不同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第1157条却无限制地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都发生善意取得。这是一个极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意大利民法典》持这种完全承认的立法态度在世界上是少见的。


  

  以上所说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属于采用中间法立场的立法例,即在承认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规定了一些例外规定。它即保护了交易安全,又维护了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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