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国法。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但对于遗失物和盗窃物,如果所有权人可以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的就可以行使追回权。从15世纪到17世纪,由于受到罗马法和社会动荡的影响,法国民法又规定所有权人又可以就动产提起要求返还的诉求。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植根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法国民法将其称为即时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为关于善意取得之一般规定,即“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第2款则例外规定遗失物、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允许权利人在三年内向占有人回复。从第2279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它和罗马法的短期取得时效相像。由此看出,罗马法尽管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交易活动的繁荣,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弊端暴露出来后,罗马法试着寻求一种补救办法来调和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即出现了短期取得时效。这种短期取得时效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有所体现。此外,在体例安排上,《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也规定在该法典的第20章“时效”中,即《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规定在“时效”一章第四节“若干特别时效”中。由此看出,法国民法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为即时时效,即罗马法的短期取得时效,这也充分说明了罗马法对法国民法影响颇深。
(三)德国法。德国法根植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时期,采取了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的法律规则,因此,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取得所有权的。粗略一看此种法律规则似乎和善意取得制度相似,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差异的。在日耳曼法上,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因为物的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效力受到限制。但是,近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善意取得制度却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考虑出发而设立的一种制度。1811年颁行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36条原则上认可所有者对一切的第三人享有基于所有权的诉权。但根据第367条,在动产的善意占有者通过公开竞买取得其物,或者经由交易从有资格的营业者处取得等情形下,则所有权诉权无从产生。这在第367条第2款里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般方法加以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了该法典保护交易安全的取向[3]。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则在开篇就规定,原所有者对丧失占有的标的物有追及的权利。但在取得人系从拍卖场所或公共市场等处善意取得标的物时,原所有权人只有在负担清偿取得人购买价金的义务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回复请求权。标的物为金钱及有价证券时,原权利人丧失回复请求权[4]。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由于此时交易关系和交易观念已比较发达,因此,《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