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比较理想的政策选择是仅从一国自身的角度来看的,没有涉及作出这种制度设计时的外部环境。而事实上,作为一种利益机制,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涉及国内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也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应地,作为国家的公共政策,知识产权制度既要着眼于国内的发展的国家利益,也要考虑到国际交往中的国家利益,服务于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而这又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处的国际环境和自身的实力。当今的发达国家在工业化的早期没有经受严格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影响,它们选择了较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通过复制、模仿等方式低成本地利用了其他国家的创新成果,使自己的科技、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而它们自己的创新能力增强、科技优势日益明显时,其战略选择很自然地演变为寻求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强化对其利益的保护,以便垄断技术,谋取经济利益,并运用来服务于自己的产业和贸易政策,增强和维持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在发达国家这些“先行者”凭借其优势和强权建立了体现其利益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尤其是它们极力推动在WTO中达成了TRIPs协议后,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已经没有机会选择不保护或者低水平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来获得自己发展的空间。这说明:“知识产权的规则、行使及发展纯属政治经济产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贫穷消费国的谈判地位较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不对称关系的最终根源是他们的经济实力。”
当然,知识产权作为政府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有时为了实现国家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需要配合其他方面的政策选择。例如,在WTO的知识产权规则方面,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显然不情愿接受,但最终还是作出了让步,但这是为了换取加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整体上有利的贸易环境这一更大的和长远的国家利益。而且,从长远来看,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为促进国内科技经济的发展也需要适当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然而,过多地超越现实的国情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会使发展中国家付出很大的代价,使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受到严重的障碍,而最终会使发达国家受益。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整体采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然是“入世”时签署TRIPs协议时所作出的最低承诺,目前没有也不必大幅调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而应该等到我国的科技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后再作出相应的调整。
知识产权政策在美国的发展演变情况可以很好地说明知识产权如何作为国家发展和获取国际竞争优势的工具和战略的。美国虽然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但是,美国早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保护水平较低,而且明显采取了本国保护主义的做法,例如不保护外国人作品,对外国人申请专利收取高额费用,长期拒不参加由欧洲国家发起制定的《伯尔尼公约》等。随着美国科技经济实力的强大,采取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显然符合美国的利益,于是美国在国内强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凭借自己的实力将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向各国推行。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总统卡特就提出“要采取独自的政策提高国家的竞争力,振奋企业精神”,并第一次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从此,美国的基本战略就是利用长期积累的科技成果,巩固和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以保持美国在全球经济中的霸主地位,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来体现和巩固,主要有1980年《拜杜法案》、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1998年《技术转让商业化法》、1999年的《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2000年的《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同时,为了在全球贸易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紧密地结合起来。一方面,凭借其国内的《综合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中的“337条款”,把给予贸易对手的最惠国待遇与要求对方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直接挂钩,对其认为不保护其知识产权或者保护不力的国家进行经济威胁和贸易制裁;另一方面,又极力将知识产权问题拉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桌上,并最终达成TRIPs协议,成为WTO规则的一个重要支柱,这就将各成员所承诺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享有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紧密联系起来。这虽然使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明显获益,但美国还没有满足于此,于是采取双边谈判的方式,如2005年的《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等,谋求比TRIPs协议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1996年克林顿总统在美国国会演讲时指出:“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但是我们仍将继续寻求更高的标准,并要求发展中国家早日执行该协议。”美国专利商标局前局长罗甘更提出:“知识产权法律已经成为‘21世纪的货币’。美国经济和全球经济都是依靠我们知识产权法律的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