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中,对侦查谋略的底限控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不得有碍法秩序之形成


  

  侦查谋略之运用不得有碍法秩序之形成,这就要求作为谋略之手段、方式与方法等,皆不得公然违背现行法规范,不得以违法的方式来实施侦查谋略。


  

  以威胁型侦查谋略为例,以法律规定的内容或后果进行威胁,并不违法,至多算是一种法律后果提示,但若以法律未规定之内容进行威胁则可能构成违法,例如,抗拒从严,因为刑法本身并未规定抗拒交待即应从严,以“抗拒从严”进行威胁即涉嫌逼供。再如,在前述赵某行贿一案中,侦查人员以不交待就将冻结其所有的企业的资金相威胁,虽然检察机关依法确实有权冻结涉案资金,但该案系行贿案,涉案资金系“流出”而非“流入”,企业现有资金与案件无关,检察机关并无权冻结,因此,检察机关以此为由实施威胁,涉嫌逼供。


  

  以利诱型侦查谋略为例,侦查人员允诺提供香烟给有烟瘾的犯罪嫌疑人吸食,以此引诱其作出供述,这一侦查谋略并不违法,因为,作为谋略之手段的提供吸烟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是吸毒者的生理弱点,在其毒瘾发作时,允诺提供毒品供其吸食,以引诱其作出供述,则系违法的侦查谋略,因为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本身在我国是犯罪行为,[5]以犯罪行为作为谋略之手段,公然违背现行法规范,有碍法秩序之形成。


  

  再以欺骗型侦查谋略为例,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的“声东击西”、“搭便车”式搜查等隐瞒目的型侦查谋略,均属违法行为。因为,“声东击西”、“搭便车”式搜查等侦查谋略的运用,违背了案件单位原则。所谓案件单位原则,虽不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但却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侦查行为以案件为单元展开,禁止另案侦查。根据案件单位原则,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运用必须以具体的每一个“案件”为单位分别进行,不得以甲案为名逮捕嫌疑人,实则针对乙案展开侦查。之所以作此要求,仍是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防止侦查机关以规避法律的方式侵犯人权。侦查实践中常见情形是,侦查机关原本计划侦查某犯罪嫌疑人之重大主案(A罪),但由于A罪并不具备逮捕要件(通常情况是证据不足),迫于无奈,侦查机关只能采用“声东击西”的策略,以该嫌疑人另犯之其他轻微案件(B罪)为由实施逮捕,并在逮捕后通过审讯获取嫌疑人关于A罪的供述,然后再反过来以A罪为由逮捕该犯罪嫌疑人。这种“声东击西”的侦查谋略,从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因为B罪本身也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但由于侦查机关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讯问另一案件(A罪),而该案件本身并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侦查机关对A罪的讯问实质上是违法的。试想,如果侦查机关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获得逮捕证和搜查证,就采用“声东击西”、“搭便车”等侦查谋略规避法律进行逮捕和搜查,那么,刑事诉讼法为保障人权而设置的逮捕、搜查等法定程序岂非形同虚设?!这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侦查谋略因为有碍法秩序之形成,当然地构成违法侦查。


  

  就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既隐瞒目的且隐瞒身份的欺骗型侦查谋略而言,也应注意实践操作中具体“度”的把握,不得以违法甚至犯罪的方式来实施。例如,在毒品犯罪中,虽允许使用诱惑侦查,但是不允许警察以自己种植毒品原作物、自己制造毒品的方式来进行诱捕,因为非法种植毒品原作物、制造毒品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以恶止恶”、以犯罪的方式来打击犯罪,并无助于法秩序之形成;而在卧底侦查中,承担卧底任务的侦查员也不得为了查获证据而实质性地参与犯罪,因为卧底侦查员一旦实质性地参与了犯罪活动,等于是以犯罪的方式来打击犯罪,不仅无助于法秩序的回复,反而有碍于法秩序的形成。对此,德国《刑事追诉上各邦法务部与内政部运用线民与卧底警察共同纲领》针对卧底侦查的程序要件明确规定,卧底侦查员不得实施犯罪行为。对于他人权利的侵犯,仅能于现行法的规定范围内为之,刑法34条的规定(紧急避难阻却违法事由),不得作为一般授权依据。[6]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侦查人员以违法犯罪行为来实施侦查谋略,惟有在两种情形下方为合法:


  

  一是法律有明确授权。例如,在侦查机关采用控制下交付这一欺骗型侦查谋略时,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毒品这一违禁物的暂时持有、运输,而根据法律规定,持有、运输毒品均是违法犯罪行为。为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一些国家专门出台了相关法律,对警察在控制下交付中暂时持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免责。例如,在日本,由于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毒品的外国人人境,而且关税法也规定,未经厚生大臣许可,违禁毒品不得通关。据此,侦查机关几乎无法采用控制下交付,这对打击毒品犯罪明显不利。为克服法律上的障碍,日本被迫于1991年制定了毒品特例法,对上述入境、关税手续新增设了特例,即规定当可以采取充分的监控手段防止违禁毒品的失散及该外国人的逃跑时,可允许该外国人和违禁毒品登陆,让人和物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浮泳”,最终达到侦破毒品受让人及其幕后组织中心人物的目的{7}。由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则侦查人员在采用控制下交付时,即使持有和运输毒品也可免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